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其前因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2月26日、同年11月8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1372號、8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該判決於93年8月23日確定(93年11月3日起入監受刑,目前仍執行中)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竟於93年11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四日、二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因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3年11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前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遭受警員欺騙始同意接受採尿,且伊並未施用任何毒品,懷疑送驗尿液中遭人添加不明物質或掉包,才會呈現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遭員警欺騙才會同意接受採尿,然依偵查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時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無誤(偵查卷第5頁參照);而被告雖辯稱員警騙稱採尿是必要程序,其才會同意云云,然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警詢錄音帶,相關錄音內容均與筆錄記載相符(9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亦即被告確係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並確認尿罐為其親自開封後入尿並封罐捺印無誤(編號614),應無遭人掉包之可能;且錄音內容之詢答均為一問一答之情況下所製作,未見被告辯稱遭受警員欺騙才會同意採尿之情事。諸此足見被告上開抗辯,應係掩飾犯罪所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卷附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6891號檢驗成績書可稽。本院為求慎重,再將上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該局採取篩驗(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同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122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至被告雖懷疑其尿液檢體遭人添加不明物質,才會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然毒品本身之成分反應與代謝物之反應有所不同,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例,毒品本身反應係海洛因,但經施用進入人體之代謝物係以嗎啡型態顯現,而「採尿後,只要不攙入所欲檢驗之毒品代謝物,攙入其他物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不可能檢出所欲檢驗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之檢驗結果欄載之甚明,送驗尿罐復經被告封罐確認無訛,應無被告辯稱遭人事後添加不明物質之可能。又被告雖以其於93年11月3日為警緝獲後,並無施用毒品過後之退藥症狀,足以證明其上開辯解屬實云云,聲請本院調閱其查獲當日入監時之監視錄影帶以資證明,然依本院長期承辦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一般所稱「退藥現象」往往發生在毒癮甚重之人,且常因個人體質、前次施用劑量、所處環境等因素而有不同,就令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無退藥現象,亦無從憑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反應之檢出,與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前者約有百分之八十代謝物於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尚有百分之二十代謝物於24小時後始排出體外),後者經施用進入體內,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93年11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二日及四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前因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2月26日、同年11月8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1372號、8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3月2日、88年11月9日經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次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頻率各僅1次、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併其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