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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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中(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並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後,在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即將標的物出質,使告訴人受有無法占有該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且嗣後避不見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補繳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456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民國91年1月9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93年11月22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貸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該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丙○○應自93年12月24日起迄96年11月24日止,分36期償還貸款,每月1期,每期付款5469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巿健民街32巷1弄16號附近,在貸款款項未清償之前,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嗣台北國際商銀於94年1月12日,將前開抵押權利轉讓予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未料丙○○從未清償貸款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93年12月6日即將T6-4211號自小客車典當予基隆巿「建華當舖」,得款3萬元,致財資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財資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認典當設定抵押之車輛,惟辯以:因罹患癌症需治療,將車送到當舖當了3萬元作醫藥費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財資公司職員乙○○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查訪照片8幀、催繳記錄及當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明知為動物用劣藥而為之分裝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