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28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號、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87年間,因犯盜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以數罪併罰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審數罪併罰之認定,改依牽連犯從較重之盜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6月21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9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5年12月13日),現仍於保護管束期內(上開本院原審判處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8月,因斯時未據提起上訴而移付執行,並自88年
8月27日起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與前案紀錄表雖均記載已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然該部分嗣如前述,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而論以一罪,則前揭竊盜部分依法即無單獨執行完畢之問題,起訴書誤認此部分業經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其後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9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己○○因缺錢把玩電動玩具及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93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瑞芳第一市場地下室後方走道內,見有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大型白鐵製鐵櫃2個,認有機可乘,○○○鎮○○路○段○○號由不知情之 洪老山 所經營之資源、舊貨回收店內,表示有東西要出售,洪老山隨即駕駛其所有載貨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第一市場;又因上開鐵櫃過重,己○○一人無法獨自搬運,乃電洽不知情之友人壬○○、丁○○前來幫忙搬運,該二人不疑有他,隨同己○○進入地下室內,將上開鐵櫃搬運至前揭貨車上後,己○○即單獨隨同洪老山駕車離去,並將上開鐵櫃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花用殆盡。而洪老山又將上開鐵載至基隆市大武崙地區,以11,000元之價格再出售給不知情之大盤回收商 劉文瑞
嗣經乙○○發現鐵櫃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瑞芳鎮立立體停車場地下室入口監視錄影帶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己○○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1樓「金豐遊藝場」內,趁店員甲○○在遊藝場店面後方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而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紙鈔約四、五千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甲○○發覺後,追呼「你怎麼可以拿我的錢」,惟仍因追趕不及而使己○○逃逸。
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作為犯案工具。嗣再騎乘該竊得機車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中午12時許,○○○鎮○○○○路118之8號由辛○○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時,見店內只有辛○○一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即菜刀1把,推開檳榔攤店門並立於門口階梯處,對辛○○恫稱「這是搶劫」,並同時以菜刀抵住辛○○腹部,辛○○伸手欲將己○○推下階梯,惟仍為己○○持菜刀侵入檳榔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己○○進入後,以菜刀令辛○○交出錢財,辛○○仍欲反抗而與己○○推擠拉扯,卻遭己○○以強暴方式推落檳榔攤門外階梯下,己○○隨即取走抽屜內現金約1,700元,旋騎乘機車逃離。嗣因辛○○呼喊搶劫,為路過機車騎士 李明宗 發現追趕,惟仍被己○○逃逸。因辛○○及李明宗記下己○○逃逸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報警,經警循線在己○○位於○○鎮○○路○段○○巷○號3樓住處樓下騎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發還戊○○),並經己○○同意搜索,在其住處內扣得犯案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菜刀1把,而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雖曾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其於94年1月10日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遭受警員徒手毆打、電擊腳趾,始被迫承認上開事實欄
㈡、等犯罪事實。而該部分之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31
7號偵查卷第9至14頁參照)雖經起訴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然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明不再予以援用作為本案證據(94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與辯護人對此亦無異議,則因上開警詢筆錄已非本案證據,本院認無先於其他事證調查之必要,應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指訴、證人洪老山、劉文瑞之警詢證述(以上證明事實欄㈠)、證人甲○○(證明事實欄㈡)、戊○○、辛○○、李明宗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以上證明事實欄)情節大致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另有偵查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11張、地磅紀錄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參,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菜刀1把可資為憑。又扣案之菜刀1把,長約29公分,黑色刀柄,刀身長約17公分,寬約7公分,為一般市售之菜刀,客觀上為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另鑰匙1支為山葉機車之鑰匙之事實,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查明在案(9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以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係夥同案外人壬○○、丁○○所為,無非係以被告前於警詢中二度供稱其與壬○○、丁○○共同竊盜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於警詢中二度供稱本件竊案之共犯尚有案外人壬○○、丁○○,彼二人並因此分得變賣所得贓款各900、1,000元,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壬○○、丁○○亦有參與該次竊案。經查:
(一)查被告前後二次在臺北縣政府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間分別係:第一次警詢時間自93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36分止;第二次警詢時間自93年11月24日晚間6時36分起,至同日晚間6時57分止,以上有偵查卷附該二次警詢筆錄可參(94年度偵字第71號偵查卷第5至7頁參照)。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辯護人辯以上開第一次警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乙節,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庚○○到庭結證屬實,並證稱:該次詢問最後才發現錄音機沒電,所以請被告依先前完成之筆錄擬稿照唸陳述來完成錄音(94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證人所稱錄音機臨時沒電之情形,並未依法記明筆錄,其真實性已非無疑,首應推定上開自白欠缺任意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固可認定我國法制僅將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排除證據資格,惟警方既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被告上開自白無異出於不正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檢察官如能舉證證明此一未全程錄音之被告自白具備任意性,依法仍得作為證據。經查,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庚○○到庭作證,該證人於接受詰問時,明確結證其於第一次警詢過程中,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戒具,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同前審判筆錄參照),此亦不為被告所否認,以上證據足以證明該次警詢之被告自白具備任意性(舉證責任採「過半原則」之標準加以審查即可,尚無需採「無合理懷疑」之高門檻審查標準)。至我國司法實務針對此類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人為供述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邇來雖時以:其究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警員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警員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權衡原則具體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21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均參照),然「個案權衡原則」應僅於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物證(即「非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有所適用,「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如有違法,應依「自白法則」之審查標準加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容有誤會,特予指明。
(三)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依本院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3年臺北、基隆地區之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前揭第二次警詢開始時間已為日沒之「夜間」,且依卷附該次筆錄所載,核無上開得於夜間詢問之例外情形,則該次筆錄明顯違反夜間不得詢問之程序規定,此部分亦經證人庚○○到庭結證其並未事先徵詢被告是否同意夜間接受詢問等語屬實(同前審判筆錄參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但書所示其他情形,依法即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被告雖於證人庚○○結證陳述後供稱:證人庚○○當時有問我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我當時表示同意云云,然此顯與證人庚○○之結證情節迥異,亦與卷內可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被告於93年11月24日接受警詢所為之自白,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93年10月13日該次警詢中供稱案外人壬○○、丁○○亦有參與本件竊案,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則一再辯稱僅有其獨自一人犯下竊案,壬○○、丁○○並不知情,只是幫忙幫運而已等語,則因被告前後之供述明顯不一,自應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以究明事實。查案外人丁○○、壬○○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是被告要其幫忙搬鐵櫃,當時並未告知鐵櫃為何人所有,實際上並未分得任何好處(94年度偵字第71號偵查卷第9、11、90頁參照)等語,彼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事前並不知道鐵櫃非被告所有之物(94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下,自難僅憑被告之警詢自白,逕認壬○○、丁○○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至偵查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1張(94年度偵字第71號偵查卷第19頁以下參照)雖顯示案外人壬○○、丁○○確有幫忙搬運鐵櫃,然此本與壬○○、丁○○到庭之證述情節互不衝突,亦難據此論斷該二人本於竊盜犯意而搬運鐵櫃。而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承認有參與偷竊鐵櫃等語,然依其證言:「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搬東西,我再約丁○○一起過去,我們到市場後看到二個鐵櫃,我們就幫忙搬上洪老山的車後,後來被告跟洪老山一起將鐵櫃載走,後來被告獨自回來時才告訴我,鐵櫃是偷來的,我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將這件事情告訴丁○○」(同前審判筆錄參照),壬○○應係幫忙搬運完鐵櫃之後,被告始告知該鐵櫃係竊自他人之財物,則壬○○上開承認竊盜之不利於己之證言,顯係出於法律錯誤認知下之陳述,亦不得以之認定其為共犯。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將案外人丁○○認定為本案竊盜共犯,且因丁○○有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本院93年度瑞簡字第107號),故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71號)乙節,因與上開調查認定之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不受拘束,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院認定被告應係利用不知情之壬○○、丁○○、洪老山幫忙搬運所竊鐵櫃,公訴意旨認定案外人壬○○、丁○○為本件竊盜之共犯,進而認定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云云,顯有未合。
四、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㈡部分,係涉犯刑法之搶奪罪,無非係以被告伸手進入抽屜取得現金時,被害人甲○○距離被告僅約二步,且有出言制止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自抽屜內取走現金後,迅速逃離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係以搶奪方式行之,辯稱此應為竊盜行為等語。而自證人甲○○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此部分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被告當時係先起身走向櫃檯,甲○○跟隨在後,被告直接打開櫃檯抽屜,伸手拿走現金後離去。以上足見被告取走現金之過程和平,且並未使用任何不法腕力,而上開現金雖屬被害人甲○○所監督支配,然斯時並未由其具體執拿或在其伸手可及之具體掌控範圍內,自不能論以搶奪罪,而應改依普通竊盜罪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㈡,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㈠、㈡分別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固有如前述認定之不當,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壬○○、丁○○、洪老山等人搬運鐵櫃,用以遂其竊盜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因缺錢購買毒品、把玩電動玩具,始會一再行竊犯案,其先後三次之竊盜行為,應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雖未緊接,然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竊鐵櫃、機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不同,應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云云,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始終存在,其行竊之最終目的均在求取現金,而被告行竊機車作案後以之代步逃逸,僅係其犯強盜罪後之掩飾犯罪方法,尚不得憑此認定其各別起意而為上開三次竊盜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加重強盜二罪間,因其中第三次竊取機車部分與加重強盜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依實務上「先連續後牽連」之論罪法則,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二)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87年間,因犯盜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以數罪併罰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審數罪併罰之認定,改依牽連犯從較重之盜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6月21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9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5年12月13日),現仍於保護管束期內,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上開本院原審判處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
8月,因斯時未據提起上訴而移付執行,並自88年8月27日起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與前案紀錄表雖均記載已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然該部分嗣如前述,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而論以一罪,則前揭竊盜部分依法即無單獨執行完畢之問題,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業經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未受相當教育,一時無法控制理智才會犯下本案,認其情節輕微,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刀強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人身安全,犯罪情節之惡性重大,客觀上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
(四)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端正己行,竟因沈溺於毒品、電玩而犯下本案,且其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他人身家安全,惡性非輕,併其犯後坦承罪行,暨辯護人表明願受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及菜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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