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承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4年2月22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自同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案經審理後,雖認被告並非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係為他人而持有,而於94年7月14日,以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轉讓第2級毒品部分,則因證據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然本案尚未確定,在上訴中或上訴期間內,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4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