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乙○○原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丙○○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如附表第四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乙○○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第五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乙○○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第六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1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1,500,000元,均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第1、2項所示。如有一期未付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乙○○僅攤還至93年8月間。
(二)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27日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第3項所示。如有一期未付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乙○○並未攤還。
(三)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20日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之利息如附表第4項所示。
如有一期未付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乙○○僅攤還至93年8月間。
(四)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3日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清償期為93年4月3日,並得續借1年,約定之利息如附表第5項所示。如有一期未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乙○○僅攤還至93年12月間。
(五)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20日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第6項所示。詎被告乙○○自93年8月間即未再給付信用卡款。
被告乙○○積欠原告上述款項,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丙○○為乙○○上述第(一)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該部分借款應共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至被告丙○○則辯稱:原告與被告乙○○訂立之借款定型化契約,僅片面勾選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未記載丙○○應負之保證內容,不得令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原告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給與被告丙○○契約審閱期,該契約中關於保證部分顯然無效;如認有效,被告亦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多件、借據、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紀錄等物為證。被告丙○○雖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丙○○於同日與原告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已載明「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而該授信約定書為各個授信契據之補充條款,此觀卷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故被告既另與原告簽訂此授信約定書,其上之條款即成為兩造間保證契約之內容,依此被告丙○○於被告乙○○未依約履行時,即應立即如數付清,核其真意,自屬對原告明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丙○○辯稱其非連帶保證人,並主張先訴抗辯權云云,顯屬無稽。至被告另辯原告未予契約審閱期云云,惟查卷附之貸款契約上,已明載本契約已於93年2月20日經客戶攜回審閱,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反證該契約上之記載為虛偽,其僅空言抗辯,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綜上,被告丙○○所辯均無可信,自以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