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受刑人甲○○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241號(98年度偵字第1547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8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履行應支付被害人 楊千緻 款項,經其具狀請求撤銷緩刑,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被害人楊千緻、 許文孆 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嗣於98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仍未向被害人楊千緻給付乙節,有被害人楊千緻陳報受刑人未支付賠償金之函文1紙在卷可證。查受刑人為現年42歲之中年女性,於警詢中陳稱擔任清潔隊員(98年度偵字第15472號卷第4頁),足認受刑人有謀生能力,且其於該案準備程序中既同意按月付款3千元予被害人楊千緻,顯見受刑人領取之薪資額度,除供應基本日常生活所需外,應有餘額可供本件緩刑負擔之履行,然則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已過5月,竟仍對被害人分文未付,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已足認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原給予緩刑2年使其重生之目的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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