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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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中小企銀)進行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3,500元,96年度薪資總收入雖為760,718元,但扣除年終、業績、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及慰勉金等項目後,每月薪資收入僅44,542元,再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及自96年3月起因擔任胞兄購車貸款連帶保證人,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已難履行協商條件,且本件協商過程及後續履行,抗告人均委託胞姐 裘美鳳 處理,實不知胞姐未遵期還款,加上遭法院扣薪乙事,均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審另以現階段銀行可提供之最優惠方案180期零利率計算抗告人所能負擔之金額,然此清償方案既非法令強行規定,債權銀行亦未必同意,抗告人確曾於97年11月初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惟該行回覆無法協商,原審審理中,亦未重新成立協商,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11月2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東中小企銀(本筆債權嗣轉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以利率7.25%,每期按月還款33,500元,抗告人嗣於96年2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民事起訴狀各
1份(原審卷第23、24、35頁)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於聲請狀內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名下原有高雄市○○區○○段四小段21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1筆、高雄市○○區○○里○○街○○巷○○號13樓房屋1戶、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張(交易價格約196,00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儲蓄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93,480元)以及對債務人裘美鳳債權額974,000元,惟上開房地嗣於98年12月15日經拍定並移轉所有權,抗告人復陳稱南山人壽保單因質借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資運用,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借款保費墊繳本息通知書、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18日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1日函各1份(原審卷第63至64頁、第159至169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5、59頁)在卷足憑,現有資產僅存1,170,000元;而抗告人尚積欠良京公司513,532元、安泰銀行542,19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723,78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429,083元、遠東銀行256,93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954,345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21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190,171元、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578,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台新銀行99年4月19日函、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44頁、第79至82頁、原審卷第94至98頁)可按,負債總額為4,398,037元(至積欠 李卿源 80,000元及 郭俊雄 50,000元部分,無單據可資佐證,爰暫不予列計),可見抗告人總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負債。
㈢又抗告人雖陳報96、97年間薪資總所得1,571,365元,平均
每月薪資高達65,473元,惟自96年3月起,因擔任胞兄裘祖雄汽車貸款保證人而簽發本票,遭債權人台新銀行以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薪資3分之1之執行命令,並自97年11月起,受強制減班及無薪休假影響,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及工會費,每月實際受領薪資約為42,0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所得明細單17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紙(原審卷第36、50至60、37頁、本院卷第70至75頁)附卷可考。而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6,829元(包括租金6,000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扶養費1,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各1份(原審卷第20頁)可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抗告人每月薪資4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法院扣押部分後,僅餘11,171元可資清償前述債務,然依上揭協商條件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3,500元,堪認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再者,姑不論抗告人所陳稱委託胞姐處理履行協商條件乙事是否真實,單就抗告人薪資收入減少、遭法院以扣押命令執行薪資,係因工廠工作調整及汽車貸款主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所致,即可認定本件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
㈣原審另認抗告人毀諾未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後,仍可依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協商期數180期、利率百分之0計算,抗告人每月還款金額為17,855元,尚屬可負擔之範圍。惟查,本件抗告人先後於97年10月30日、98年7月15日,數度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依上開方案協商,有卷附申請書2紙可考(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5頁),安泰銀行代理人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公司非最大債權銀行,沒有資格協商等語(抗告審卷第37頁),顯見本件實際上並未依上揭「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再度達成協商,自難認抗告人每月僅需還款17,855元,原審就此而為認定部分恐有誤會。
㈤末觀諸本院請債權人提出如同意債務人協商之申請時,所願
提出之清償方案,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安泰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同意每月還款金額,分別為9,940元(分10年期)、4,000元(分160期)、2,500元(針對汽車貸款保證債務部分,同意僅需還款30萬元,分120期,每期給付2,500元;另信用卡債務部分,高雄地檢署已分案偵查抗告人之胞姐裘美鳳是否涉及盜用身分文件之犯罪,責任尚未釐清前,暫不協商)、7,126元(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國泰世華銀行債權原本為427,540元,債權人同意分60期,平均每期還款7,12
6元),每月還款額共計23,566元,有各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4紙、分配表1份(本院卷第79至82頁)可佐,與本件抗告人每月實際受領薪資4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829元後之餘額25,171元已屬相當接近。然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遠東銀行、日盛銀行、兆豐銀行、大眾銀行、良京公司未就每月應還款額度具體表示意見,縱認此5名債權人皆同意債務人申請分期清償之請求,再加計此五名債權人之債權額度後,亦應認已超逾抗告人每月所能負擔之限度,顯見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原審未詳細審酌抗告人薪資收入業已減少,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法院薪資扣押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其實際上又未能與債權人重新達成協商,而以本件更生之聲請,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且不符合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彥程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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