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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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惟已聲請訴訟救助,並附具抗告人104年、105年及106年綜合所得稅、全國財產總歸戶及中低收入戶、殘障證明等文件,證明抗告人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審未予詳查即予駁回,實有未合,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拆除土地上建物,原審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009萬9792元,應繳納裁判費80萬4880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05年8月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105年8月23日105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本院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抗字第163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9月12日106年度台抗字第726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重複主張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予訴訟救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何君豪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漢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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