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賀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被告楊賀傑被訴對 紀景揚 詐欺取財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收受送達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書狀。
理由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至第7款所列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於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日(106年7月28日)起提起第三審上訴或上訴中尚未審結者(下稱系爭上訴),第二審法院依本法第384條前段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者,如何補救?系爭上訴與釋字第752解釋所指之本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上訴,有其共通性,應一體適用該號解釋。故本院就系爭上訴,均暫時不審結,俟同法第3款至第7款修正條文施行後(已於106年1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依新法所定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規定為審理」,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三、嗣於106年11月16日總統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就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罪,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該條並於0月00日生效。
四、由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新法修正之意旨可知,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五、本案關於被告楊賀傑(下稱被告)被訴對紀景揚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屬新法第
376條第4款所列案件。經查,本院判決於106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龍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9頁),惟判決書原本及正本內之教示欄記載為「不得上訴」,依上開意旨,應自本裁定送達後重行起算上訴期間,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