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抗告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5號、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聲請再審(案列原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之上開二裁定聲請再審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又聲請訴訟救助,自有不合;且本件108年度聲再字第77號聲請再審事件,業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等語,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略以:伊因經濟困頓,故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詳予審酌伊所提有利證據,率爾駁回伊之訴訟,實難令人折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況其聲請訴訟救助,亦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不能籌措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