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坪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坪倍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坪倍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1年1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且與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故被告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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