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7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109年9月9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經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一再指摘其被訴拆屋還地事件未經法院調查審酌相關證據,判決有所違誤,惟並未針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