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楊李純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春英 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原法院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7萬0644元,伊因遺產涉訟未能動用,實無資力繳納如此鉅額之訴訟費用,且本件顯有上訴救濟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因遺產涉訟未能動用,實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萬0644元等語,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於法已有未合。況聲請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陳稱其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楊傳達 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除有名下存款401萬9052元外,尚有新北市○○區○○路○○○號、7之32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開封街一樓房地、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房地,有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8號判決足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卷宗查證無訛(見本院前開卷宗第5至6頁),顯非無資力之人,則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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