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張鵬元 律師被上訴人 王曈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為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於民國101年間任職大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分析師,意圖影響股價,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以人為操縱的方式刻意拉抬股價,散布流言及不實消息,誘騙股民 王姿予 等251人以不真實之高價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而受損害,造成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價格形成機制受到扭曲,有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禁止操縱股價之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王姿予等251人共新臺幣55,200,3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