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羿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95公克,含外包裝1包)諭知沒收銷燬。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一心想悔改,但毒品彷彿無形枷鎖跟隨被告一輩子,無法掙脫去除不了,被告幡然悔悟,決心徹底遠離毒品做回一個正常人,懇請從輕量刑。然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業於量刑時,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斟酌各情,且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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