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丙○○○
甲○○○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受償補償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174.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88/9988(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中原告丙○○
○債權範圍15/20、原告甲○○○債權範圍5/20。系爭土地
經臺南市政府徵收後,臺南市政府業依據土地徵收條第26條
規定將土地徵收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存入「臺南市政
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原告無法進行拍賣抵押物裁
定執行程序優先受償。惟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應移存於系爭補償金上,而原告之抵
押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3
06號執行後,原告丙○○○已獲償353,222元,原告甲○○
○已獲償117,741元,其餘債權均已屆期未獲清償,故原告
對系爭補償金及孳息有優先受償權。惟因被告已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進行假扣押,臺南市政府因此要求領取人應憑撤銷
該限制登記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始可辦理,原告受制
於順位劣後之假扣押債權人,而無法實現第一順位抵押權優
先受償。茲為確保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爰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補償金之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存在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優先受償順位應以抵押權登記為準,被告
雖僅為普通債權人而假扣押系爭補償金,但因原告是抵押債
務人之股東,實際上是否有擔保債權不明,原告之抵押權應
不存在,若原告之優先權不存在,被告執行補償金時,即可
優先受償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
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補償金之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存在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雖足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原告對系爭補償金之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之存否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因確認
之訴所為之勝訴判決乃確認判決,並無對世之效力,原告於
本件確認之訴勝訴,取得確認判決以後,仍不得持本件確認
判決對於丁○○○、臺南市政府、系爭補償金之保管人臺灣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丁○○○之其他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之徵收機關、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
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債權人,及丁○○○之普通債權人或本
院執行處主張就系爭補償金之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存在,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不能以對於被告確認判
決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之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
五、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補償金之第一順位優先受
償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