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吳冠廷 即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由衛星
導航來到嘉義推銷英文教材,堉舜國際文化公司與消費者簽
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未明確告知消費者係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一次給付堉舜公司完畢而非分
期付款。且於分期付款申請表夾帶消費性分期貸款契約書進
行「假分期真貸款」之行為,消費者多未詳細閱覽契約內容
即依行銷人員之指示簽名,未予消費者契約合理審閱期,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電話查詢時亦多避重就輕
,未明確告知消費者已在該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
交予消費者簽名,未給予合理審閱期,契約中預先免除銀行
責任,違反消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此行為涉及侵權行為
,尤其 李欣憶 私下未經本人同意,私下簽名作證人,實在沒
有王法,堉舜公司有此行為在嘉義本府96年迄今已有6件可
供院方查詢侵權行為及損害債權。甲○○以吳冠廷化名,完
全依照假姓名到處行騙,希望法院能為民除害,尤其買賣契
約要有統一發票作依據,買賣才成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00元,
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請求
權存在,此最高法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堉舜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與被告對伊有所謂違法行
騙情事,惟本件糾紛緣起原告經由被告向育廣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購買教學產品,此有訂購單影本乙紙附呈可稽,則堉舜
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自不可能對原告有所謂違法行騙情事。又
原告除本件外,亦曾以系爭購買教學產品之爭議為由,捏詞
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幸經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明察秋毫,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乙份附呈可證,則原告復於本件濫行主張被告有所謂違法
行騙情事云云,自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廠商購貨交易確認及同意書」形式上不爭執。
㈡訂購單的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於97年12月2日已有退貨,貨物經被告退回,原告拒收
,現貨物在桃園中壢堉舜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收受訂購單?有無合理審閱期?
㈡原告有無七日內退貨?
㈢被告訂購單內電話、地址是否真實?
㈣契約當事人是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還是育廣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
㈤甲○○使用吳冠廷之名義簽署廠商購貨交易確認及同意書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買賣契約不成立,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㈠系爭契約是否無效?原告有無收受訂購單?有無合理審閱期
?原告有無七日內退貨?被告訂購單內電話、地址是否真實

㈡契約當事人是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還是育廣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
㈢甲○○使用吳冠廷之名義簽署廠商購貨交易確認及同意書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無效?原告有無收受訂購單?有無合理審閱
期?有無退貨管道?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定
型化契約,被告公司未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未將契約交
付其收執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商品契約,固為被告公司
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約之定型化契約,然原告與被告公司係
於97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商品契約,依契約履行至第5期分
期款項,已歷七月餘,其顯然就契約條款已接受,並遵守
履行,嗣因商品瑕疵問題,再主張被告公司未予其審閱期
間,系爭商品契約無效云云,並非可採,而契約是否交付
,並不影響契約成立,亦不能以此認系爭商品契約無效,
至於系爭商品瑕疵問題,應循瑕疵擔保之法律規定,謀求
解決,而非得予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㈡原告向育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購買影音媒體,承諾就買賣
價金分期付款,此有原告簽署之訂購單一紙附卷可稽,且
該訂購單之真正為兩造所爭執,又查該訂購單上以紅字特
別註明「以上告知事項業經訂購人審閱完畢同意無誤並附
上訂購單副聯」,於訂購單之右側另註明「正聯:公司留
(白色)副聯:客戶留(藍色)」,原告空言主張未收受訂
購單,顯非可採。又原告主張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云云,惟
查,兩造於97年4月30日簽署買賣契約,原告於97年12月2
日始退貨,該系爭貨品經被告退回,原告拒收,現貨物在
桃園中壢堉舜公司,為兩造不爭執,準此,原告經七個多
月,始辦理退貨,顯已逾合理審閱期,復查,該訂購單原
告簽名處上方清楚載明:「如訂購人不願買受時,得於收
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契約,否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上開訂購單下
方亦載明育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電話及地址,本院於本
件言詞辯論時當庭測試,撥打訂購單上之電話00-0000000
,確屬育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電話,有專人接聽,且被
告所售之影音產品之外觀均有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之地址及電話,亦有被告提供之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原告
亦得以封面之電話、地址連絡,辦理退貨,原告不依此途
逕,竟遲至七個多月後,始退貨,復稱無法連絡被告公司
,無退貨管道云云,卻無法舉證曾撥打電話退貨卻無人處
理之證據,原告主張並無所據,顯非可採。
(二)契約當事人是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還是育廣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
㈠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因而法律行為之一般要件,如當事
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三者,在契約亦須具備,始能成立。
㈡本件兩造所簽署之訂購單,訂購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育廣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是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育廣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而非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依債權
契約相對性之法理,原告與訴外人育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之契約縱屬存在,亦僅屬原告與訴外人育廣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原告以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為被告,尚有違誤。
(三)甲○○使用吳冠廷之名義簽署「廠商購貨交易確認及同意
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查甲○○對「廠商購貨交易確認及同意書」上使用吳冠
廷之名義簽署一節並不爭執,經查「廠商購貨交易確認
及同意書」係育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所為之確認及承諾,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係育
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間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無涉,甲○○並不否認其使用吳冠廷之化名,
且其化名並未對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認被告甲○○使用
吳冠廷之名義簽署「廠商購貨交易確認及同意書」構成
侵權行為,尚有誤會。
六、又「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0-1條固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契約中預先免除銀行責任,違反上開規定,
涉有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有何預先免除銀
行責任之證據,況本件被告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甲○○,亦與銀行無涉,原告顯有誤會,至於原告另主張買
賣契約要有統一發票,契約始成立生效云云,係對契約之成
立生效要件,尚有誤會,況被告亦有開立統一發票,其影本
附卷可依,原告空言指摘,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
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
99年度南小補字第15號第7頁),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
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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