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45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280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02月23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簽訂
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4年2月23日
起至96年2月23日止,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且惟任連續
二期未依月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
並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
),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一次不
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立即全
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0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日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原
告本金280458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爰起訴請求等情。
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及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
約書及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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