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蔡榮昌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柒仟玖佰零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蔡榮昌遺產範圍
內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榮昌向聲請人辦理信用卡,
並於聲請人之特約廠商消費。詎料,訴外人蔡榮昌於民國89
年10月24日積欠原告新臺幣47,907元後違約未償還,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規定,訴外人蔡榮昌應自違約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查訴外人蔡榮昌已於民國90年
4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乙○○○、丁○○、丙○
○等三人,且未有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依法應就
所繼承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47,907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被繼承人蔡榮昌共財,不知被繼承人有
負債之情事,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逾遺產範圍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告戶籍謄本、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除主張限定
責任外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債務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榮昌係
於90年4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
蔡榮昌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98年11月18日98南院龍家字第980055670
號函文在卷足憑,又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被繼承人蔡榮昌與被告並未
共財,是被告辯稱其未與被繼承人共財等語,應堪採信。
而系爭債務係蔡榮昌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如由未與
被繼承人共財之被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依上說明,被告
依法自得主張以其繼承被繼承人蔡榮昌之遺產為限,對原
告負清償責任。
(三)再按至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記),則自94年4月19
日前發生之利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之聲明請
求自89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自不合法。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榮昌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47,907
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其中500元
為原告預納、另500元為被告預納),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訴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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