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高世
      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年
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 高世芳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
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高世芳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在被繼承人高世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7,417元,及自民國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7
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在被繼承人
高世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7,417元,及自98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高世芳於93年2月9日向原告借
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2月9日起至100年2月9日
止,共7年。本借款自借款日起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6期按年利率2.68%固定計息,第7期
至第12期按年利率2.88%固定計息,第13期起依本行公告指
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惟自96年2月8日起利息改按本行
公告指標利率加1.62%計為年利率,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繼承人高世芳嗣於97年12月22日死亡,而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業經鈞院選任
為被繼承人高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確定(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
14號、99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而系爭借款債務自
98年1月9日起迄未依約履行,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67,4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高世芳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於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463號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中檢附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1份,未提出關於
利息計算之公告指標利率相關證明文件,而未善盡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債務人高世芳向原告辦理系爭貸款及高
世芳未依約清償分期款,目前尚積欠本金167,417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消費
放款借據、貸款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變更借據利息
條款申請書、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99年7月7日審理時亦不爭執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資料之真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債務人高世芳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攤還本息一
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即高世
芳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於被繼承人高世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本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定為1,770元,而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於被繼承人
高世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朱小萍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積欠本金│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新臺幣)│(新臺幣)││││及利率│
├──┼─────┼─────┼─────┼───────┼──────┼───────┤
│1│500,000元│167,417元│93年2月9日│自98年1月9日起│4.13%(97年│自98年2月10日│
││││至100年2月│至清償日止│11月10日公告│起至清償日止,│
││││9日││指標利率為2.│逾期在6個月以│
││││││51%加1.62%)│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之│
│││││││部分,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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