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9年3月2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2667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台
幣(下同)8萬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10日前
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
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
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部分之違約金計收方式依約定
條款所定。
㈢查被告甲○○於88年10月14日最後繳款4,271元後,未再清
償其所欠款項,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
,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88年10月13日依
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㈣茲被告甲○○至民國93年3月25日止結帳共計114,909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57,556元為自86年3月28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
之消費款,52,680元為循環利息,4,673元為違約金,雖經
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09元及其中57,556元本金部
份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即日
息萬分之5.47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答辯人清償倩務,提出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作為證據。惟此三項證據並未隨繕本寄
交被告,故被告無從瞭解原告之主張是否正確。
㈡被告於78年即移民赴美定居,除曾於86至88年間短暫回台外
,其餘時間均在國外。有鑑於台灣常有不肖份子盜用他人身
份進行消費,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原告有責任提出清楚完整
之所有消費簽帳單影本及帳務明細,以供被告審閱並仔細核
對。原告如無法提供以上相關文件與被告核對,應提供其他
書面證明此債務係被告所欠無議。若絲毫無誤,方能承認債
權之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合先敘
明。
㈡查本件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主張被告於86年3月28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對原
告有消費借貸且有借款迄未清償之事實云云,然被告辯稱其
於78年即移民赴美定居,除曾於86至88年間短暫回台外,其
餘時間均在國外,被告並主張原告應提出清楚完整之所有消
費簽帳單影本及帳務明細,以供被告審閱並仔細核對,原告
如無法提供以上相關文件與被告核對,應提供其他書面證明
此債務係被告所欠等語;然原告就被告之抗辯無法提出完整
之所有消費簽帳單影本及帳務明細,此外,原告自承「簽單
於民國八十八年時就已經銷燬,要再向臺北部分調取其他證
據。」(詳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又自承「
(法官問:是否有簽單?)已經超過保存期限銷燬了。」、
「(法官問:還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簽信用卡的證據?
)沒有。」(詳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空
言主張被告積欠其114,90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7,556元為
自86年3月28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之消費款,52,680元為循
環利息,4,673元為違約金,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等
情,卻無法提出具體證據為證,則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
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4,909元及其中57,556元本金部份自9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即日息萬分之5.4
7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