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川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51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烤漆鋼板等貨品,原告均已如數交貨,惟被告積欠111,079
元貨款迄未清償,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統一發票、估價明細表、估價單及原
告請款統計單等文件影本佐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空言指稱兩造尚有糾葛云云,無
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