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果字第1079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與被告之新
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應更正為零,並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可參。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復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持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8
月14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嗣被告於93
年8月14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5年度票字第285
06號民事裁定受理在案,又於95年09月06日確定。故其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5年09月06日起算,依上開法
文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訴外人 紀美玲 之請求權若於98
年09月05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再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
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
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
辯後,債權人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
義,又自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
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為反
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請求權即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今原告既已在本件程序中代位訴外人
紀美玲行使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訴外人紀美玲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
(二)今被告遲至99年03月22日方依據鈞院95年度票字第28506
民事裁定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紀
美玲之財產,惟其所主張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業已於98年
09月05日後即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分
配程序中受償任何債權,故被告於鈞院99年04月30日所作
成之分配表中所得分配受償金額列入分配之216291元應予
剔除,改分配由原告受領,方為適法。
(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8506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 杜淑英 99年3月2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被告訴訟代理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92號、第
22436號強制執行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查件被告乙○○所持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8月14日並未
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嗣被告於93年8月14日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28506號民事裁
定受理在案,又於95年09月06日確定。被告於99年03月22
日方依據本院95年度票字第28506民事裁定及確定判決證
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紀美玲之財產,經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436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因其執行
標的物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
的相同,而併入該案辦理,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9
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04月30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中所得
分配受償金額列入分配之分配額為216291元,嗣因原告異
議,而被告亦未表示同意,經本院於96年5月26日命令原
告如不同意分配表應於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經
本院調卷查無不合。
(二)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配表異議之訴;又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持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
8月14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嗣被告於93
年8月14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285
06號民事裁定受理在案,又於95年09月06日確定。故其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5年09月06日起算,其請求權
若於98年09月05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遲
至99年03月22日方依據本院95年度票字第28506民事裁定
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紀美玲之財
產,顯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分配程
序中受償任何債權,復因本件債務人紀美玲又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則本件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本院
本院99年度司執果字第1079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99年4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與被告之
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應更正為剔除為零,
並全數改由原告受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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