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王金彬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王金彬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註銷」。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不慎追撞」,更正為「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金彬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金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7年1月29日,已因酒駕經監
理機關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3月8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全然不同,如仍加重其刑,將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予以加重處罰,顯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其構成要件並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茲就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致過失傷害,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說明如下:
⑴被告因酒醉駕車致告訴人 馬永繽 受傷,雖同時該當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但因被告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已經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評價而單獨成罪,如認「酒醉駕車」亦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再依「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予以加重處罰,顯屬過度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因此,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部分。我國實務判決雖
有認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者,不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係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結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包括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單獨成罪,其法定刑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第276條之罪,可見立法者已就「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罪」中之「酒醉駕車」及「致人於死」等構成要件,均已加以評價並提高處罰之法定刑度,因此在無駕駛執照而有「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情形時,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將使「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受過度評價。惟被告本件所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其過失傷害行為部分與酒後駕車行為分屬二罪,並無受重複評價情形,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進而過失傷害部分,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反有評價不充分之問題,因此,就被告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成立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審酌上情,而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
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部分)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復因此肇事,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另考量被告未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危害情形,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及保險金29,320元,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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