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行經花蓮縣○○鄉○里○街○○號」更正為「於返回住處倒車入庫時」,證據部分刪除「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補充「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李仁杰經送醫後,經國軍花蓮總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9mg/dL,即
0.269%,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69%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並斟酌被告酒後駕車已發生擦撞事故,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0號被告李仁杰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4日16時至17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住處飲用藥酒5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17時1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花蓮縣○○鄉○里○街○○號,不慎與 曾麗娜 所駕駛AAW-****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警方獲報到現場處理,發覺李仁杰身上散發酒氣,將其移由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26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