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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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 黃心慈
吳志鴻 吳政璋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逸樺 被告 吳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吳彩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被繼承人 吳秀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7年4月5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吳秀雄於民國107年4月5日死亡,兩造五人依法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黃心慈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吳逸樺、吳志鴻、吳政璋、吳彩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惟被告吳彩穎於吳秀雄在世時極為不孝,出嫁後即使回家,也是逼迫父母拿錢供其花用,如父母不從,則惡言相向。吳秀雄生病臥床時,被告依然故我,未盡孝道,故吳秀雄曾不斷表達如果過世,被告不能繼承伊遺產,甚至彌留之際亦明確表達,被告如此不孝,沒有權利繼承伊過世後所遺留任何財產。㈡被告雖然為吳秀雄及黃心慈所生,然被告年少離家,工作賺錢也未拿錢回家,二十初頭即嫁作人婦,對於父母缺乏照顧,亦未曾聞問及探視,婚後回家不是索取金錢,就是將扶養子女的義務交付給家人,如父母不從,則口出惡言。㈢吳秀雄晚年健康狀況不佳,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及慢性腎臟病,97年起病情逐漸惡化,至107年4月5日往生,頻繁進出醫院治療及住院,陸續接受腹膜透析手術、蜂窩性組織炎清創手術、膽囊摘除手術、糖尿病截肢、白內障切除、血液透析等手術,期間均由原告黃心慈、吳逸樺、吳志鴻、吳政璋等四人輪流照顧,未見被告有任何問候、關心、照顧及陪伴,更遑論提供生活費、醫療費等作為。㈣106年5月31日黃心慈病危住院,因吳政璋、吳志鴻在北部工作,於週五至週一輪流回來看顧,唯一在花蓮的原告吳逸樺除了工作外,必須到慈濟醫院照顧黃心慈,無暇顧及被繼承人吳秀雄的日常及每週二、四、六的血液透析,乃多次通知被告分擔照顧父親義務,被繼承人吳秀雄也再三央求被告回來,沒想到此情況下,被告亦不聞不問,等到最後一刻被告不接電話,也沒有回來,吳逸樺只能在門諾基金會及全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的幫助下,讓重病且無處可託的吳秀雄暫時住全民長照中心;吳秀雄感受到被遺棄的痛苦,氣憤之餘大罵「我沒有孝祝(指被告吳彩穎)這款查某囝,閒閒沒代誌做,連她老母住院,會活不能活都不關心,叫她回來也不要,乎我去住養老院,後改回來一角錢攏不愛予她,我死了一塊、五分錢也不分給她(臺語)」等語;起先醫院判定黃心慈應該住七天就可以出院,七天一到吳秀雄一早就收好行李,準備回家;然而,黃心慈病情並沒有想像中的樂觀,吳秀雄只能說「把病看好最重要」,且不斷表明不想待在療養院,可以自己待在家;接下來每隔二、三天院方預告黃心慈可望出院,但病情卻仍陷入膠著,吳秀雄陷入日復一日重複收拾行李期待回家,等計程車載伊去血液透析和擔心老伴病情卻無能為力的沮喪中;106年6月被告回花蓮要照顧吳秀雄,被吳秀雄所拒,留在家裡數日後,被告以自己無工作、請看護也要錢,竟向黃心慈索取看護費及臺北花蓮之往來交通費。㈤吳秀雄生前最後住院1個多月期間,被告從未前來探望,更無分擔醫療處理與照料之責,僅在吳秀雄已往生才回娘家祭拜。㈥關於吳秀雄所遺不動產(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319建號建物,以下合稱上開不動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原告本應對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憑法院判決辦理繼承、分割;惟因被告同意不繼承吳秀雄之任何遺產,且出示證件配合辦理分割繼承,同意由黃心慈單獨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為不浪費司法資源做無謂之訴訟,故未對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㈦頃被告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因被告之無償行為(同意上開不動產分割繼承由黃心慈單獨取得),對兩造五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其過去行為讓被繼承人吳秀雄極為痛心,致吳秀雄曾對原告等人表示伊死亡後,所留下的一切被告都不可以拿,甚至臨終前亦當著被告的面說別想繼承伊所有的東西;基於愧疚和補償的心理,當原告等人決議將不動產過戶給母親黃心慈時,被告無條件配合過戶,被繼承人留下的所有財產被告亦完全放棄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吳秀雄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則被告對吳秀雄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吳秀雄之病歷、院民入住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原告黃心慈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4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與被告以書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甚至以書面認諾本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5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裁判、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七、本院審酌被告吳彩穎身為被繼承人之長女,年少離家,工作賺錢未拿錢回家,二十初頭即嫁作人婦,對於父母親缺乏照顧,甚至未曾聞問及探視;婚後回家不是索取金錢,就是將扶養子女的義務交付給家人,如父母不從,則口出惡言;被繼承人吳秀雄晚年健康狀況不佳,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及慢性腎臟病,97年起病情逐漸惡化,至107年4月5日過世,頻繁進出醫院治療、手術及住院,期間均由原告黃心慈、吳逸樺、吳志鴻、吳政璋等四人輪流照顧,未見被告有任何問候、關心、照顧及陪伴,更遑論提供生活費、醫療費等作為。被告上述作為及不作為,已足致吳秀雄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且吳秀雄生前不僅對原告等人表示被告不孝,沒有權利繼承伊過世後所遺留任何財產,臨終前甚至當著被告的面,說別想繼承伊所有的東西,堪認被告已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吳秀雄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佩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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