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號
11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譽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訴訟代理人 吳叔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3月1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下午9時54分,駕駛系爭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花蓮市○○路,行經中正路與中福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復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證屬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3月19日向被告申請掣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我當時臨時身體不舒服、肚子痛,急著找廁所故靠右邊停車,我看到摩托車想說先讓他過,他沒有過,我沒有暫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車輛有一部份已經佔用慢車道,且有暫停之行為,看不出來原告有任何突發狀況需要停車,舉發程序應無疑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另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二)原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路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有舉發影片等在卷可稽,雖有被告提出答辯書及所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光碟、109年11月30日北監花站字第1090367011號函、109年12月16日花警交字第1090029373號函等,為其裁罰論據。惟原告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主張其肚子痛欲轉彎且並未暫停等情。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共有二段影片檔。其一從車尾拍攝的影片,自第3秒起,通過十字路口,按檢舉人機車行駛路線,原先行駛在快車道靠外側分道線旁,原告車號000-0000車輛則行駛在檢舉人車輛的左後方、同一車道內。
影片第8秒檢舉人車子減速停下來、原告車輛超過去,此時檢舉人車輛在慢車道上。另一從車頭拍攝的影片,在第2秒檢舉人的機車在慢車道減速,此時左前方出現原告的汽車之右前輪。從第3秒就停止,到影片結束為止還有5秒鐘,兩部車都是停止的。原告故主張其肚子痛欲轉彎前往全家且其並未暫停等情,然從本院勘驗光碟內容明顯可見原告所駕駛車輛已侵入慢車道,畫面中明顯可見兩台車均停於路中。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欲轉至全家便利超商並尋找停車位,故於車道上等候轉彎」,言詞辯論期日時又當庭表示「當時我是身體臨時不舒服、肚子痛,急著找廁所所以靠右邊停車」、「我沒有如裁決書上寫的,在路中間停駛不動」、「我在找車位,看到摩托車想讓他先過,他也沒過」等語,原告先主張要轉彎故路中停等,復主張沒有在路中間停駛不動,說詞反覆。本院勘驗影片中明顯可見原告車輛侵入慢車道並停止不動至少三秒鐘,即與原告主張其並未停駛顯有不符,且從影片中明顯可見原告車輛已經過全家便利商店甚遠,且尚未到達下一路口,系爭路段又係繪有雙黃線禁止迴轉之路段,且其前方並無車輛阻擋,原告車輛仍煞停於路中,路邊停滿汽車,並無可供原告停車之空位,均與原告上項所言內容不符。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故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煞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煞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煞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方號誌為綠燈,且無其他車輛阻擋等突發狀況下,無預警故意驟然煞車、減速並暫停於車道中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從肚子不舒服云云,蓋駕駛人一時不適除非達至難以行車之情況如心絞痛、癲癇、氣喘等難以抗拒之情況,難以期待駕駛人繼續依交通規則駕駛車輛,否則自應以行車安全為要,在確認自己與用路人之安全下,妥適處理,而非驟然停於路中,按一般人之經驗一時腹痛當不至於無法安全駕車,且原告說詞反覆,空言腹痛又未有任何舉證,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況原告驟停於路中之時,檢舉人機車亦同時因此被迫停止,即使原告辯稱腹痛屬實,亦非合於得無顧他人車輛而於路中驟然暫停之「突發狀況」,難認得據之主張行為合法,故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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