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039號上訴人伯爵山莊第一期別墅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蓬生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被上訴人伯爵山莊一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賈逸琳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屬社區,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是依上開規定,自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業經法定程序成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備查,亦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2年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頁)。是上訴人社區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適用,有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其主任委員 洪忠興 ,嗣經改選為賈逸琳,並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年8月22日同意備查,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7至18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址之社區組織,
兩造所屬社區係由同一建商於72年間規劃興建,上訴人所屬社區位置緊鄰且環繞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外圍。因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所有之游泳池、車位、籃球場、網球場、活動中心與供應二社區全體住戶之自來水水庫等公共設施均位居二社區之間,而自來水水庫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所有,復因該自來水水庫關係二社區全體住戶飲食、用水的安全,故須設置警衛定時定點巡察,上訴人為維護或修繕兩造所共同使用之上開公共設施,乃每月固定支出維修、保養、管理與聘請警衛巡邏等費用,是被上訴人於72年間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上開公共設施之維修、管理及警衛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開放上開公共設施予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使用。
㈡被上訴人自72年7月起即依約每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萬3,866元,上訴人亦依約開放上開公共設施予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使用,惟自90年9月起,被上訴人片面調降僅給付3萬元,上訴人原本於睦鄰之情未予追究,詎100年7月起被上訴人以將另僱請警衛為由,拒不給付分文,迄101年8月止已積欠14個月共42萬元(計算式:3萬元×14個月=42萬元)。
㈢爰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另縱兩造間並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對其社區之公共設施(包括水庫等)及住戶安全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由上訴人支付該修繕、管理、維護之巡察警衛費用,被上訴人顯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其所受之利益,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所屬二社區完工時,建商僅設以翠峰街作為全體住戶
共同出入之用,該路入口上有牌樓並設警衛室,由上訴人僱請警衛保全管制出入,被上訴人為補貼該名警衛,故於93年間自行決議補貼上訴人警衛費用3萬元,但此係基於被上訴人自行決議,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契約存在。
㈡況上開牌樓及所負之警衛室所坐落之土地乃新北市○○○
道路,均為違章建築,任何人本不得自行圍堵管制,自無再聘請警衛管制進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區○○○○街○○巷對外通行,非必與上訴人所屬社區共用出入口,自無再分擔任何警衛費用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另自行決議終止原93年之決議,不再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每月支付3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開放公共設施予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使用之契約存在?另上訴人得否依不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併為本件之請求?茲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於后:
㈠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每月支付3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開
放公共設施予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使用之契約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每月支付3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開放公共設施予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使用之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先則稱:被上訴人於72年間與上訴人約定,由被
上訴人每月支付上開公共設施(即游泳池、車位、籃球場、網球場、活動中心與供應兩造住戶之水庫等公共設施)之維修、管理及警衛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開放上開公共設施予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使用,被上訴人自72年7月起依約每月給付上訴人4萬3,866元,惟自90年9月起,被上訴人片面調降僅給付3萬元,上訴人原本於睦鄰之情未予追究(見原審卷第6頁),嗣則改稱:兩造93年有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補貼警衛薪水每月3萬元,但不再支付其他費用(同上卷第45頁反面、46頁),復於102年1月8日再具狀表示:兩造確有合意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3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分攤、補貼警衛薪水、水庫巡管費用等費用之事實,且該分攤補貼之費用,非僅止於警衛薪水而已,尚包括巡管費、起落架、牌樓修整及公共設施之修繕、保管維護(同上卷第57頁),原審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聲請訊問證人前向其確認兩造間契約內容時,再改稱:兩造間無名契約是指93年兩造間的協定,以前有其他費用,93年後兩造間協定被上訴人補貼3萬元是補貼警衛費用(同上卷第64頁),惟於原審102年6月5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復改稱:上訴人主張契約是76年的合意,93年是錢的變更,沒有變更上訴人提供的服務內容等語(同上卷第12
0頁),即就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果有契約之存在,究竟係於72年、76年或93年間成立?已前後不一,且兩造間如有合意,係要被上訴人分攤補貼警衛薪水、水庫巡管費用等費用?或尚括起落架、牌樓修整及公共設施之修繕、保管維護?抑或僅補貼警衛費用?亦互有矛盾,而難令人遽信兩造間真有成立契約之合意。
⒉訊據證人蕭蓬生(即上訴人93年間與現任之主任委員)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蓋社區時附近沒有房子,也沒有連外道路,兩個社區是一個進出口,伊是上訴人所屬社區第一批住戶,大約70年間建商協調兩方委員會,被上訴人每月補貼4萬多元,那時沒有講清楚是補貼什麼費用,當時大約是講補貼警衛費用、警衛伙食費用、整體社區管理、全部設施的提供使用,至於何謂「全部」沒有講很清楚;90年間被上訴人有說經費有限希望調整,被告(即被上訴人)決議將費用調整為3萬元,我們(即上訴人)有同意補貼3萬元,但是補貼什麼沒有講很清楚,那時姚主委(即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說就是付3萬元警衛費用,其他不付,但他沒有完全同意,他說不能這樣,因為也不清楚其他費用是哪些等語(同上卷第65至66頁),證人 姚麗麗 (即93年間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證稱:93年間伊當主任委員時發現上訴人拿的金額很高,伊覺得被上訴人不用付,伊那時有跟蕭蓬生談,說被上訴人只要付3萬元過路費,蕭蓬生說那要把路封了,雙方就不歡而散,後來里長出面說3萬元補貼警衛的費用就好,但99年度原告還是跟我們拿了牌樓的錢。但兩造沒有簽約,也沒有講3萬元的詳細內容等語(同上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姑不論上訴人就以前向被上訴人收款項係作何用之陳述內容,已前後矛盾,即上訴人之93年間主任委員蕭蓬生,嗣仍未能就兩造間有契約合意乙節確切指證,至證人姚麗麗更直陳兩造間沒有簽約,也沒有講詳細內容,甚至收了3萬元後仍向被上訴人索取牌樓費用云云,顯見兩造自始即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執詞兩造間有契約之存在,殊難遽信。
⒊上訴人固又提出被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函文、101年4
月13日函文、被上訴人所屬社區100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0年11月2日兩造座談會會議紀錄各1紙(同上卷第11、60、42頁)以佐其說。惟觀諸100年10月24日函文及101年4月13日函文中雖分別記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其已決定「停止繼續分攤警衛管理費用,...至於清洗水塔、水庫之零件修繕、加壓站電費、維修水庫250000元、牌樓粉刷等等…均有分攤且有收據」「不再分攤或補貼水庫巡管費」等語,惟此僅得解為被上訴人前曾為分攤警衛管理費用、水庫巡管及其他共同之目的支付費用,惟嗣已停止繼續分攤警衛管理費用,亦不再分攤或補貼水庫巡管費,則是否得執此遽認兩造間就由被上訴人支付警衛管理費用乙節達成合意,並認有契約之存在?即非無疑。併觀諸被上訴人所屬社區100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載明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與決議內容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之目的、對價為何認知均有不同,故決議有關警衛管理費自同月起停止支付等情(同上卷第12頁),更得資佐證被上訴人否認就支付警衛管理費用部分達成共識,尚屬有據。至100年11月2日兩造座談會會議紀錄所載:「93年間姚主委及委員們與別墅區蕭主委等人開會討論後決議:補貼別墅區大門警衛薪水,固定每月3萬元整,且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費用」等文,僅為提案內容,該案之決議內容則為:「請別墅區管委會提出補貼費用之項目、用途,以便雙方進一步溝通討論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決議內容既係請上訴人提出補貼費用之項目、用途,以便雙方進一步溝通討論,自亦難遽認兩造間確已達成契約合意。況證人姚麗麗與蕭蓬生就渠等未達成合意乙節已證述如前,是上訴人所提上開物證,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歷來之給付證明以為證(見原
審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39頁、47至62頁)。參以上開單據,僅得認被上訴人曾有於每月給付上訴人三萬元之事實,惟給付之原因,不一而足,被上訴人縱有給付之事實,亦無由推得給付之原因確如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存在契約,或係被上訴人之單獨行為,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款項,究係要上訴人提供若何服務之內容?既屬未定,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5.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兩造間互相表示意思未達一致,然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元費用之要約,並為給付之行為,業經上訴人承諾且為受領之舉動,而上訴人則為警衛、公共設施及社區管理、水庫維護等,持續七年之久,自堪認承諾之事實,是依民法第161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成立云云,惟按上開條文係指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始得認契約為成立。此即民法有關契約成立中對意思實現所賦予之法律效果,經查兩造係屬相鄰社區,甚至共用同一水庫用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果有契約存在,亦應係提供警衛服務之無名契約,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代收款證明單顯示,被上訴人前曾付款之目的為「大樓攤警衛」,則究竟兩造間有何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是其依上開條文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乏所據。
6.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每月支付3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開放公共設施予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使用之契約存在,是其主張兩造間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依約按月給付前開金額,即屬無理。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併為本件之請
求?
1.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應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等為要件,始足當之,至屬灼然。
2.上訴人另主張:縱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對其社區之公共設施(包括水庫等)及住戶安全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由上訴人支付該修繕、管理、維護之巡察警衛費用,被上訴人顯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其所受之利益,即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每月3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內容,前後不一,已如前四㈠⒈所示,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又指稱本件是請求警衛分攤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果爾,有關社區之公共設施(包括水庫等)之修繕、管理、維護,自與上訴人上開請求無涉,且觀諸上訴人提出支出之單據中,均是其大樓攤列支付警衛之費用,而其提出之員工薪資表亦僅是其內部為聘用總幹事、會計、警衛、清潔工所付出之款項,上訴人指 陳伊 聘請之警衛有7至9名,而被上訴人供陳其亦聘請兩班警衛,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內部支出之款項如何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誠未能舉證以實。且兩造原屬相鄰社區,並無不能即時通知或連絡之情事,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即拒不給付款項,被上訴人既已明示拒絕,上訴人仍執意被上訴人社區須警衛巡視,並向其索取費用,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其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為本件請求,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未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予調查或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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