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憲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論處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判處拘役50日之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提出上訴書敘述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法官自由心證做成的結論是被告發簡訊給妻子違反保護
令,然被告主張告訴人甲○○都不回家,且在外與別的男人勾三搭四,被告是基於人夫提醒妻子應遵守人妻應有的份際,是以告訴人為了打擊伊而羅織罪名,故聲稱她收到簡訊就非常的害怕,致使法官採信了她片面之詞、定罪於被告。告訴人稱遭被告長期毆打也是謊言,有雙方之子 柯志儒 可以為證。
㈡告訴人說簡訊使其害怕其實也是謊言、在法官面前上演的哀
兵策略,其在外面與別的男人勾三搭四是有所根據的,並非被告杜撰而來,其收到簡訊後,來電於被告稱其與羅姓男子共住一事是其自由,且有保護令在手,伊無可奈何。告訴人並提供資料唆使羅姓男子至寶桑派出所報警抓伊,試問告訴人聲稱受保護令保護並聲稱要告死伊,連男友一併受保護,種種表現哪裡顯露告訴人害怕?被告對告訴人善意之提醒反倒被告訴人拿來呈給法官作為伊違反保護令的罪證。
㈢告訴人違反法令,卻拿著保護令掩飾對婚姻之不忠,在外與
人勾搭,並欲入罪於被告。告訴人、寶桑派出所陳姓員警的來電皆有電話紀錄可作證據,並非被告憑空杜撰,告訴人也曾於花高分院離婚案件之言詞辯論庭稱,只要被告撤回離婚訴訟,其可以自己去辦離婚,在法官勸說伊退讓下,同意撤回,但也提出告訴人需撤回所有關於保護令的訴訟的要求,告訴人也當庭表明願意。被告於審判中一直懇請法官能明察秋毫,並強調無意與告訴人有所糾葛,請念在被告尚要扶養兒子,讓此一案件有圓滿結束。原審對被告做出違反保護令之刑責,此判決對被告非常不公平,也不符法律程序正義,請求法官明察秋毫,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並以被告乙○○於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予爭執,及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101年8月20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6個月,並自核發時起生效。被告於101年8月24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7分36秒、晚上9時11分43秒、晚上11時37分51秒,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先後寄發內容為:「兒子想找媽媽,媽媽忙著照顧別人的小孩還要給別人的女兒罵跟教訓,你的弟弟是兩個木戴眼鏡叫白目,腳包著紗布很像腳斷了。」、「 瑪麗 說不要臉穿內褲不穿衣服現寶,毫無掩飾跟狗一樣,連瑪麗也被抓模真是的,他這麼強啊, 阿宏 檳榔攤的小姐有指認那個人常一起去買酒,他說就是他沒錯,很快就會見到他!。。他的臉就是這樣,沒什麼牙齒,好像繼續在掉牙齒,小鳥也要飛了。要臉書搜索了,街上的人馬上都會認識兩位出名了!是公寓還是套房那就慢慢享受吧!舉頭三尺有神明,你爸媽說你很光彩以你為榮。」、「住海邊瑪麗的姐妹,借錢給瑪麗,瑪麗請你跟那姐妹唱歌,竟然三個都要被一個戴眼鏡人抓,後還帶回家,太強了!想知道更多,可來電查詢,知無不言,言無不盡。保庇阿!保重阿!兒子說很想念你的!望你也給兒子一些愛的回到應,如有就很感心,感恩阿。」之簡訊3通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法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明細各1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0張及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收到他的簡訊會感到害怕」等證言為據,認定被告所發送上開簡訊內容,並非單純夫妻間之問候關懷,而係對收受簡訊者為嘲弄、辱罵之意,足以擾亂收受簡訊者之心理,使其感到不安不快,顯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騷擾行為,足認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解委無足採,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併考量被告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同一天內接續寄送3通簡訊予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及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對告訴人發送上開3通簡訊騷擾告訴人,擾亂告訴人之生活,肇致告訴人心理不安不快,且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有正當職業,學歷為高工畢業,育有一子就讀國中,再參以告訴人雖曾於102年4月25日與被告之離婚案件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所有之家暴行為,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改稱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四、是以被告已於原審坦承其有寄送騷擾簡訊之犯行,且有通聯明細1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我收到他的簡訊會感到害怕」之證言,兼衡雙方確因婚姻變故致生民、刑糾紛,在此情況下,被告所傳上揭簡訊顯有對告訴人嘲弄、辱罵之意,足以擾亂告訴人收受簡訊者之心理,並使其感到不安不快,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騷擾行為無疑。被告上訴仍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詞,陳稱因告訴人甲○○都不回家,且在外與別的男人勾三搭四,其僅係基於人夫提醒妻子應遵守人妻應有的分際云云,自不可採。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為了打擊伊而羅織罪名,故聲稱其收到簡訊就非常的害怕」、「告訴人稱簡訊使她害怕其實也是謊言、在法官面前上演的哀兵策略」、「寶桑派出所陳姓員警的來電皆有電話紀錄可作證據,並非被告憑空杜撰」、「請念在被告尚要扶養兒子」等語為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然查:原判決於論罪科刑理由中業已說明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寶桑派出所之員警 陳聖偉 ,欲證明告訴人收到簡訊不會感到害怕等情,但已經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業已斟酌審認,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自非漏未調查。且被告所提其餘上訴事由,均屬空泛,僅一再強調告訴人對其所傳簡訊並未害怕,然本件違反保護令罪之騷擾行為,並非僅以使人心生畏怖為限,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條文即知,是其所辯對於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綜上,本件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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