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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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范琛瑋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103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係因需負擔家計,而現任職公司制度,因人力上配置不足,無法讓伊申請留職停薪,此工作已任職十年,若執行勒戒,必面臨失業危機,請給伊改過自新的機會,伊也願意、配合定期驗尿檢查,以示決心。盼能以易科罰金處罰來代替勒戒,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罰金部分希以分期方式給付等語云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0月21、22日其中1日凌晨1時許,在花
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毒品案件,經警於102年10月23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抗告人之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於同年月24日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無誤,且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225ng/ml、210000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30頁),且上揭犯罪事實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102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第10至11頁),從而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件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達5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仍適用「初犯」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參照首開規定,檢察官自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核無不合。
㈢又觀察勒戒之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抗告人雖以其任職單位無法申請留職停薪、願配合定期驗尿以示決心、盼能以易科罰金代替勒戒等語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依法自應交付觀察、勒戒,以改正其行為,抗告意旨所執情詞,於法尚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