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國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
102年7月23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鐘國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本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101年8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1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機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卻仍蓄意在人行道上行駛快車並肇事,且犯後全無悔意,於肇事後佯以急送其子上學為由先行離去,惟事後卻不聞不問,待員警依監視畫面之車號循線始查悉被告身份,被告顯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記載之自首情事等語,為上訴理由,惟:
(一)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因被告要送小孩上學,於留下聯絡電話並徵得告訴人之丈夫 魏榮志 同意後,先行離去,承辦員警遂根據上開聯絡電話與被告聯繫,並與被告另約時間製作筆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係委託告訴人之丈夫代理自首,並有向犯罪偵查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若被告並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當無留下聯絡電話之必要,並且嗣後與承辦員警聯絡後,前往製作筆錄,揆諸前揭判例,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從而,檢察官以前揭論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頁),其既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頁)。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國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國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鐘國碩於民國101年8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在送其子前往幼稚園上課,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機車駕駛人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上開機車於人行道上行駛,適 鍾文萍 自自其所經營之上開處所店家走出至人行道上時,於行進間不慎與鍾文萍發生碰撞,致鍾文萍受有右足第5趾表淺性擦挫傷之傷害。鐘國碩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徵得鍾文萍之夫同意後,始因先接送其子上學而先行離去,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承辦員警尚不知車禍實情前,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文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鐘國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文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亦有規定。被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前開人行道,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被害人鍾文萍,致鍾文萍受有右足第5趾表淺性擦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文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相符,復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7張在卷可稽,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證人鍾文萍受傷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證人之前揭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鐘國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經證人鍾文萍之夫同意後,始因接送其子上學之原因而先行離去,並在承辦員警尚未釐清車禍實情前,於事後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足第5趾表淺性擦挫傷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出席調解委員會、本院之調解程序,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僅因告訴人雖同意以2萬元達成和解,但無法接受被告先當庭給付1萬元,剩餘1萬元以分期付款,每期給付5,000元之方式為之,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此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廚師,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奉養退休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