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修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修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健修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前開4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期間初於94年11月11日經假釋出監,惟於96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先執行殘刑2年6月25日,已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後案有期徒刑3年2月,復於102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102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倘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二、洪健修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號碼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 范進寶 所有登記在 康媛 名下,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在桃園市某處為 魏行之 【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竊取,嗣於當日魏行之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壢夜市附近,惟未取下鑰匙,旋再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竊取),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1、12月間某日下午,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縣湖口交流道士林電機廠附近(起訴書載為在桃園國中附近某不詳路上,惟已據檢察官更正),以新臺幣45,000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並懸掛另向 林柏宇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使用。嗣於103年2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洪健修駕駛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贓車行經新竹縣○○鄉○○路○巷○○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該贓車及鑰匙已發還范進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亦已發還林柏宇)。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健修所犯故買贓物罪,乃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103年度偵字第2539號偵卷第74-75、90-92頁,本院卷第14-18、39-43、48-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進寶及證人魏行之、林柏宇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103年度偵字第2539號偵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28-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暨照片10幀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卷第20至30頁),自堪認被告所為故買贓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同時供述該贓車係向 溫聰明 購買部分,雖經證人 陳心婕 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然核其前後歷次供述情節,尚與證人陳心婕之證述猶有歧異,自尚難逕為憑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累犯:㈠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
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86年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增訂第5項,依該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即2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則抗告人所犯煙毒等罪之假釋被撤銷之事由,係發生於00年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修正施行之後,依首開說明,自應適用86年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就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予以執行,於執行完畢時,應認已執行完畢,不得適用86年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認全部執行完畢後,始為執行完畢。是抗告人所犯煙毒等三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5年11月22日,既已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嗣雖接續執行偽造文書等五罪減得之刑9年10月,惟並不得與之合併計算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認煙毒等3罪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
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前開4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期間初於94年11月11日經假釋出監(以下稱前案),惟於96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下稱後案),旋經撤銷上開前案之假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假釋被撤銷之事由,乃係發生於00年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86年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應就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先予以執行,於執行完畢時,即應認已執行完畢,不得適用86年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認全部執行完畢後,始為執行完畢。是被告上開前案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自應先執行上開前案殘刑2年6月25日,且已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嗣雖再接續執行後案有期徒刑3年2月,復於102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102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倘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據此,被告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係102年11、12月間,固無法認定係在上開後案假釋期滿102年11月30日以後所犯,然仍係在上開前案執行殘刑已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以後所犯,且係於上開前案執行殘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㈠犯罪動機、目的:顯係貪圖以極小代價取得贓車以行使。㈡難認犯罪時受有刺激。㈢犯罪手段:以新臺幣45,000元和平手段購買贓車。㈣生活、經濟狀況:未婚,經濟狀況勉強。㈤品行: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品行不良,素行非佳。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年38歲,教育程度不高,然已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具一般相當智識。
㈦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不識,彼此間無特別關係。㈧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已領回贓車,所生之損害已回復。㈨犯罪後態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以上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鄧雪怡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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