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訴字第1號
原 告 伯爵山莊一期別墅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被 告 伯爵山莊一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所屬社區係由同一建商於民國72年間規劃興建,原告所
屬社區位置緊鄰且環繞被告所屬社區之外圍。
㈡因原告所屬社區住戶所有之游泳池、車位、籃球場、網球場
、活動中心與供應二社區全體住戶之自來水水庫等公共設施
均位居二社區之間,二社區所共同使用之自來水水庫所坐落
之土地所有權屬於原告所屬社區住戶所有,復因該自來水水
庫關係二社區全體住戶飲食、用水的安全,故須設置警衛定
時定點巡察,原告為維護或修繕兩造所共同使用之上開公共
設施,乃每月固定支出維修、保養、管理與聘請警衛巡邏等
費用,是被告於72年間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每月支付上開公
共設施之維修、管理及警衛費用予原告,原告開放上開公共
設施予被告所屬社區住戶使用。
㈢被告自72年7月起即依約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
66元,原告亦依約開放上開公共設施予被告所屬社區住戶使
用,惟自90年9月起,被告片面調降僅給付3萬元,原告原
本於睦鄰之情未予追究,詎100年7月起被告以將另僱請警
衛為由,拒不給付分文,迄101年8月止已積欠14個月共42
萬元(計算式:3萬元×14個月=42萬元)。
㈣爰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3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兩造所屬二社區完工時,建商僅設以翠峰街作為全體住戶
共同出入之用,該路入口上有牌樓並設警衛室,由原告僱請
警衛保全管制出入,被告為補貼該名警衛,故於93年間自行
決議補貼原告警衛費用3萬元,但此係基於被告自行之決議
,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之契約存在。
㈡況上開牌樓及所負之警衛室所坐落之土地乃新北市○○○道
路,均為違章建築,任何人本不得自行圍堵管制,自無再品
請警衛管制進出之必要,且被告○○○區○○○○街○○巷對
外通行,非必與原告所屬社區共用出入口,自無再分擔任何
警衛費用之必要,因此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另自行決議終
止原93年之決議,不再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
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被告每月支付3萬元予原告、原
告開放公共設施予被告所屬社區住戶使用之契約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先於起訴狀中陳稱:被告於72年間與原告約定,由被告
每月支付上開公共設施之維修、管理及警衛費用予原告,原
告開放上開公共設施予被告所屬社區住戶使用,被告自72年
7月起依約每月給付原告43,866元,惟自90年9月起,被告
片面調降僅給付3萬元,原告原本於睦鄰之情未予追究(見
本院卷第6頁),又於101年11月27日調解期日時表示:兩
造間約定之無名契約是指每個月被告給付3萬元,原告將警
衛費用、使用水及水庫費用、游泳池、籃球場、網球場、活
動中心提供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嗣於101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稱:兩造93年有達成合意,被告補貼警
衛薪水每月3萬元,但不再支付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45-4
6頁),於102年1月8日再具狀表示:兩造確有合意由被
告每月支付3萬元予原告,作為分攤、補貼警衛薪水、水庫
巡管費用等費用之事實,且該分攤補貼之費用,非僅止於警
衛薪水而已,尚包括巡管費、起落架、牌樓修整及公共設施
之修繕、保管維護(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102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聲請訊問證人前向其確認兩造間契約內
容時,再改稱:兩造間無名契約是指93年兩造間的協議,以
前有其他費用,93年後兩造間協議被告補貼3萬元是補貼警
衛費用(見本院卷第64頁),於本院102年6月5日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復改稱:原告主張契約是76年的合意,93
年是錢的變更,沒有變更原告提供的服務內容(見本院卷第
120頁),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合意之契約內容,前後所述不
一,多有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訊據證人 蕭蓬生 即93年間原告之主任委員證稱:當初蓋社區
時附近沒有房子,也沒有連外道路,兩個社區是一個進出口
,伊是原告所屬社區第一批住戶,大約70年間建商協調兩方
委員會,被告每月補貼4萬多元,那時沒有講清楚是補貼什
麼費用,當時大約是講補貼警衛費用、警衛伙食費用、整體
社區管理、全部設施的提供使用,至於何謂「全部」沒有講
很清楚;90年間被告有說經費有限希望調整,被告決議將費
用調整為3萬元,原告有同意補貼3萬元,但是補貼什麼沒
有講很清楚,那時被告姚主任委員說就是付3萬元警衛費用
,其他不付,但伊沒有完全同意,伊說不能這樣,因為伊也
不清楚其他費用是哪些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證人
姚麗麗 即93年間被告之主任委員證述:93年間伊當主任委員
時發現原告拿的金額很高,伊覺得被告不用付,伊那時有跟
蕭蓬生談,說被告只要付3萬元過路費,蕭蓬生說那要把路
封了,雙方就不歡而散,後來里長出面說3萬元補貼警衛的
費用就好,但兩造沒有簽約,也沒有講3萬元的詳細內容(
見本院卷第67-68頁),顯見兩造自始至終就契約必要之點
並無合致之意思表示,實難謂契約已成立。
㈢原告固又提出被告100年10月24日函文、101年4月13日函
文、被告所屬社區100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100年11月2日兩造座談會會議紀錄各1紙以為據。惟100
年10月24日函文及101年4月13日函文中僅記載被告通知原
告其已決定停止繼續分攤警衛管理費用、水庫巡管費(見本
院卷第11、60頁),無法推知原給付原因究係基於被告自身
之決議或兩造間之約定;又由被告所屬社區100年7月26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觀之,被告所屬社區之住戶、管理委
員與決議內容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目的、對價為何
認知均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2頁),是兩造間是否確有原告
所指契約存在,更有疑義;至100年11月2日兩造座談會會
議紀錄所載:「93年間姚主委及委員們與別墅區蕭主委等人
開會討論後決議:補貼別墅區大門警衛薪水,固定每月3萬
元整,且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費用」等文,僅為提案內容,該
案之決議內容則為:「請別墅區管委會提出補貼費用之項目
、用途,以便雙方進一步溝通討論之用」(見本院卷第43頁
),顯見兩造對費用之項目、用途實未合致,況證人姚麗麗
與蕭蓬生就渠等未達成合意乙節已證述如前,是此部分亦難
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提出被告歷來之給付證明以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
)。然被告縱有給付之事實,亦無由推得給付之原因確如原
告所述,亦有恩惠給與、明知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知無法
律上原因而為給付等可能,兩造間無合致之意思表示已如前
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有被告每月支付3萬元予原告、
原告開放公共設施予被告所屬社區住戶使用之契約存在乙節
,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訴請被告依約按月給付3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1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760元(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證
人旅費1,12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