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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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上訴人 章長華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章長華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家興 ,及該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家興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處刑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第一審附表〉編號2、
3、6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辯:伊係與陳家興合資購買海洛因;伊未曾使用香菸吸食海洛因,可見陳家興指證伊販賣海洛因不足採信;伊於檢察官偵訊時,因在退藥(按指體內毒品效用減退),檢察官一直問,伊才說有(販賣毒品),於第一審則係公設辯護人叫伊認罪;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行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可佐,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該犯行各語,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並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遭疲勞訊問,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及陳家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亦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復於原審行證人交互詰問時另稱:未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未拿到海洛因各語,認均非可採,逐予析論、指駁;對於上開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並經分別依據陳家興於偵、審中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論證審認明確(以上,見原判決第3頁之理由一及第8至頁之理由二所述)。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①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原先否認犯罪,嗣則自白犯罪,實因其剛施用毒品完畢,正處於退藥狀態,精神狀況非常差,此觀原審勘驗該偵訊光碟顯示上訴人多次打呵欠、低頭彎腰之情,可見已極度疲勞,無法接受訊問,始於偵訊後半段改口承認犯罪,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原判決卻認該自白有證據能力;②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前,已明確供稱係與陳家興合資向綽號「 阿傑 」之不詳姓名者購買毒品,此與陳家興所供不謀而合,而原判決就陳家興部分證詞之判斷違反證據法則;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附表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販賣含海洛因香菸部分,僅有陳家興具重大瑕疵、數度變異之供述,而無扣案毒品、磅秤或監聽譯文可資佐證,原判決仍予論罪;④本件上訴人涉及販賣海洛因之重量及價格均無法確定,無法證明其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原判決以推定方式而為認定,有重大違誤。⑵原判決附表編號1、2(即第一審附表編號2、3)部分並未完成交易行為,經陳家興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及原審供證在卷,原判決就此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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