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訴字第1號
原 告 伯爵山莊第一期別墅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蓬生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被 告 伯爵山莊一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所為判決及102年8月6日所為裁定
之原本、正本中,關於原告「伯爵山莊一期別墅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伯爵山莊『第』一期別墅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
本件應由蕭蓬生為原告伯爵山莊第一期別墅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
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錯誤在內,且
此錯誤,無論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或當事人自己之陳述,苟
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皆得依上開規定更正之。經查,
本件原告之名稱係伯爵山莊「第」一期別墅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而非伯爵山莊第一期別墅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此由原告起訴狀所蓋之印文暨所檢附之新北巿汐止區公所備
查函文可資證明。惟因聲請人於歷次書狀疏忽誤載,以致本
院所為判決及裁定之原本、正本,均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二、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判
決及裁定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張瓊文 變更為蕭蓬生
,有原告提起上訴由蕭蓬生併聲明承受訴訟時所檢附之新北
巿汐止區公所備查函文可稽,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由蕭蓬生為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
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第177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