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抗告人 陳璽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七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璽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自由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經核未逾上開自由刑部分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10月),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他販賣毒品案例認原裁定有失公平原則云云。因其他個案情節不一,且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執己見,就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世雄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