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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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洪碧雄 相對人 洪志忍 相對人 洪志恭 相對人 洪陳灱 相對人 陳觀煌 相對人 洪蚶目 相對人 洪飲 相對人 洪天理 法定代理人 洪華村 相對人 謝好 即 洪敏賢 之繼承.相對人 洪明 麗即洪敏賢之繼.相對人 洪麗蓉 即洪敏賢之繼.相對人 洪吉財 即洪敏賢之繼.相對人 洪如慧 即洪敏賢之繼.相對人 洪條榆 即洪敏賢之繼.相對人 洪雅 婷即洪敏賢之繼.相對人 洪雅華 即洪敏賢之繼.相對人 洪昭雄 即洪敏賢之繼.相對人 顏生財 相對人 顏和雄 相對人 顏文 相對人 顏進來 相對人 顏進平 相對人 洪明陽 相對人 林貴女 相對人 洪仙齊 相對人 王秋娟 相對人 莊蝦 相對人 洪政勳 相對人 洪政雄 相對人 洪賴碧綢 相對人 洪崇竣 相對人 洪明進 相對人 洪振榮 相對人 洪振期 相對人 洪裕亮 相對人 張一郎 相對人 洪欽俊 相對人 陳金鎮 相對人 林國號 相對人 洪臺慱 相對人 謝國昌 相對人 許招貴 相對人 林綢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相對人 洪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與方式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及方式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裁判費│13,177元│聲請人│├──────┼───────┼────────┤│測量費│28,450元│聲請人│├──────┼───────┼────────┤│鑑定費│47,250元│聲請人│├──────┼───────┼────────┤│公事送達登報││││費│400元│聲請人│├──────┼───────┼────────┤│合計│89,277元││└──────┴───────┴────────┘┌─────────────────────┐│附表│├─────┬──────┬────────┤│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之比例與方式│訟費用額│├─────┼──────┼────────┤│洪碧雄│6000/33473││││單獨負擔│--------│├─────┼──────┼────────┤│洪志忍│1326/33473││││單獨負擔│3,537元│├─────┼──────┼────────┤│洪志恭│4674/33473││││單獨負擔│12,466元│├─────┼──────┼────────┤│洪陳灱│696/33473││││單獨負擔│1,856元│├─────┼──────┼────────┤│陳觀煌│50/33473││││單獨負擔│133元│├─────┼──────┼────────┤│洪蚶目│50/33473││││單獨負擔│576元│├─────┼──────┼────────┤│洪飲│287/33473││││單獨負擔│765元│├─────┼──────┼────────┤│洪天理│2000/33473││││單獨負擔│5,334元│├─────┼──────┼────────┤│謝好、洪明│4000/33473│││麗、洪麗蓉│連帶負擔│10,669元││、洪吉財、││││洪如慧、洪││││條榆、洪雅││││婷、洪雅華││││、洪昭雄│││││││├─────┼──────┼────────┤│顏生財│996/33473││││單獨負擔│2,656元│├─────┼──────┼────────┤│顏和雄│996/33473││││單獨負擔│2,656元│├─────┼──────┼────────┤│顏文│996/33473││││單獨負擔│2,656元│├─────┼──────┼────────┤│顏進來│996/33473││││單獨負擔│2,656元│├─────┼──────┼────────┤│顏進平│996/33473││││單獨負擔│2,656元│├─────┼──────┼────────┤│洪明陽│8572/66946││││單獨負擔│11,431元│├─────┼──────┼────────┤│林貴女│216/33473││││單獨負擔│576元│├─────┼──────┼────────┤│洪仙齊│215/33473││││單獨負擔│573元│├─────┼──────┼────────┤│王秋娟│215/33473││││單獨負擔│573元│├─────┼──────┼────────┤│莊蝦│432/33473││││單獨負擔│1,152元│├─────┼──────┼────────┤│洪政勳│215/33473││││單獨負擔│573元│├─────┼──────┼────────┤│洪政雄│215/33473││││單獨負擔│573元│├─────┼──────┼────────┤│洪賴碧綢│287/33473││││單獨負擔│765元│├─────┼──────┼────────┤│洪崇竣│287/33473││││單獨負擔│765元│├─────┼──────┼────────┤│洪明進│572/66946││││單獨負擔│763元│├─────┼──────┼────────┤│洪振榮│664/10419││││單獨負擔│5,690元│├─────┼──────┼────────┤│洪振期│664/10419││││單獨負擔│5,690元│├─────┼──────┼────────┤│洪裕亮│664/10419││││單獨負擔│5,690元│├─────┼──────┼────────┤│張一郎│510/33473││││單獨負擔│1,360元│├─────┼──────┼────────┤│洪欽俊│510/33473││││單獨負擔│1,360元│├─────┼──────┼────────┤│陳金鎮│48/33473││││單獨負擔│128元│├─────┼──────┼────────┤│林國號│48/33473││││單獨負擔│128元│├─────┼──────┼────────┤│洪臺慱│48/33473││││單獨負擔│128元│├─────┼──────┼────────┤│謝國昌│48/33473││││單獨負擔│128元│├─────┼──────┼────────┤│許招貴│48/33473││││單獨負擔│128元│├─────┼──────┼────────┤│林綢│48/33473││││單獨負擔│128元│├─────┼──────┼────────┤│中華民國│332/33473│││(財政部國│單獨負擔│││有財產局)││││││885元│├─────┼──────┼────────┤│洪輝龍│26/3043││││單獨負擔│763元│└─────┴──────┴────────┘備註:
各共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