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85號
原 告 王武雄
被 告 王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監視器乙支暨攝影鏡頭6個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監視器乙支及攝影鏡頭6個。
三、被告則以:伊於民國102年2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曾與訴外人
宋淑惠 去幫忙訴外人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茶
米公司)打掃新北市○○區○○路○○○號1樓外圍(不包含房
子裡面),並協助收取房租,當時原告係住在新北市○○區
○○路○○○號1樓112室,然伊並沒有原告的鑰匙,亦從頭到
尾沒有拿過原告的東西。因為茶米公司有委託伊和訴外人宋
淑惠跟原告收取房租,而原告付不出來,原告就告伊和訴外
人宋淑惠妨害名譽,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斯時原告就知道伊的名
字,原告即不斷到警察局說要告伊,告伊很多細項的東西,
包括偷麵包、指甲剪等等,造成伊很大的困擾。又原告就此
監視器乙支及攝影鏡頭6個亦告過伊竊盜罪,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992號)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監視器
乙支暨攝影鏡頭6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
事實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升及企業有限公
司之送貨單乙份,惟其上僅載有「中古錄影機1台」,尚與
本案無涉,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原告所有監視器
乙支暨攝影鏡頭6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監視器乙支及攝影鏡頭6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