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駱亮 諭
被 告 黃增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3,679
元,及其中24萬5,438元自民國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379元,及其中24萬
5,438元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計算之利息。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之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5
萬3,379元及其中本金24萬5,438元自10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
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帳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