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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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陳亞男
被 告 馮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7,97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5,5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基礎
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2年5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
○○○巷內,竊取原告所有,供電中配電線路之電纜線(橘愛
幹#13-1-低1),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有罪確定。
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之損害包括:裝設材料費
477元、裝設工資1萬0,895元、搶修車輛及運雜費3,240
元、旅費750元,以及設計、核算、監工、檢驗、查核等人
力成本1萬1,415元,上開金額含稅共計為2萬6,777元,
未稅為2萬5,502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審
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書、導線失竊賠償費計算表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前開事證,且被告竊取原告之電纜線行為,
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
罪,益徵被告竊取電纜之行為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萬5,502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2月18日(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