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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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株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株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1日、100年8月12日兩度因
接受觀察、勒戒期滿而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曾經一度脫離毒癮。而其於103年3
月間再犯本案之罪,顯然再度受到毒品誘惑,雖與其前次觀
察勒戒出所時間相距已有兩年餘,然戒毒成果仍然未達完全
。被告經警執行搜索並對其採驗尿液,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
,並協助指認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原經檢察官詢問是否願
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然其以患有糖尿病,不適宜參加戒癮治
療為由未同意。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務農為業,家境勉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為累犯,應係誤
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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