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王芊蓁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芊蓁原名王淑慧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使被告得
以該卡於該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
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
項,被告並簽立申請書。
(二)詎料被告持卡借用現金,迄今尚欠149,960元本金及利息
未繳,屢催不還。
(三)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得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原債權人寶華銀
行,業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就本案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義務及責任轉讓與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
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稽。
(四)嗣挺鈞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轉讓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紘鼎公司復
於99年8月14日再讓與原告,此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參。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是該債權下之利益、風
險與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承受人之
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自94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11條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
未獲清償。為此,請准判如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3.3.19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及公告報紙、以及被告戶籍謄本1份
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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