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色雄
訴訟代理人  曾介圭
被   告  李碧真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原告社區之原區分所有權人
張超欽 購得「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惟
原區分所有權人張超欽該戶尚欠繳96年1月1日起至101
年8月5日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390元
,被告既係該戶房屋買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民法826條之1第3項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5條等規
定,即須依法承擔該戶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然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未獲給付。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欠繳之管理費5萬2,3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
2年10月16日備查函、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管理經費收支
辦法、管理費催繳管理辦法、101年8月17日第16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103年2月13日催告存證
信函、系爭管理費計算明細等影本、被告上址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現任屋主,而積欠本件系爭管理費者為前任屋主張
超欽,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向前手屋主張超欽請求
給付系爭管理費,被告不應繼受前手積欠原告之系爭管理
費。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
,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
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
生之債務,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後手繼
受,依上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
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
所繼受權利義務事項乃每月按時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迄
今均有按時繳納,並非繼受前手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之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逕向前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系
爭管理費。
㈢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
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區
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
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
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
,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後手繼受,揆之
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
欠之管理費。本件被告係於101年7月18日因買賣移轉登
記,而於101年8月5日移交房屋後,始繼受上址房屋區
分所有權,有上開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可稽,
且其係繼受買受後於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地
位,均應依該社區原有之決議或規約定之,而非繼受前手
對該社區已發生之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亦應繼受負
擔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8
月5日之管理費,於法未合,要屬無據,應為無理由。
㈡又按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雖規定有「共有物應有部分
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
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惟該規定係一般共有規
定,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係另規
定於所有權章第二節之「不動產所有權」中,顯然有別,
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區分
所有之相關規定,而該規定中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
管理費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僅於同法第799條之1規定: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
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之規定相仿,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特別規範,亦見有別於一般民法
共有之規定,故上開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一般共有之
規定,既與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關係之特別規定適用有間,有
關公寓大廈管理費繼受規定,自應以後者特別規範優先適
用,亦應無上開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前手所欠系爭
管理費5萬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3月7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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