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59號
原   告  許仲奇
訴訟代理人  張守娟
被   告  謝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3日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區○○路○段
與東佳路口時,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普重機車),造成原告腿部受傷、右肩背挫壓砸
傷,機車受損。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
)660元;修理受損機車,支出修理費18990元;申請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及修車時交通費1980元,合計
24630元。經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數次,均調
解不成立,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再請求
賠償慰撫金30000元,以上合計54630元。爰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54630元等情,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事
故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被告是綠燈轉彎,原告闖紅
燈撞到被告,被告有問原告是否要叫救護車,還說要賠被告
,被告自己的車也修了一萬多元,無法接受全額賠償云云。
二、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陳騰堉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普重機車車頭相撞擊,又自小客
車沿中山路行駛,於行經該路3段與東佳路口時,欲左轉
東佳路,適普重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再參以本件行車事
故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路○
號誌第1時相-中山路往樹林方向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
第2時相-中山路往樹林方向直行箭頭綠燈,中山路往山
佳方向綠燈;第3時相-東佳路綠燈。路口監視器未拍到
兩車碰撞情形亦未拍到路口號誌情形,爰依車流情況(22
:45:02謝員自小客車由中山路左轉東佳路;22:45:20
東佳路車流駛出右轉中山路)及號誌時相研判謝宗勳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許仲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各等語,此有該處102年9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宗第14頁),又前揭鑑定意見
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維持前揭分析
意見,此有該局103年5月26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足見自小客車行有肇事原因,普重機車則無肇
事因素,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⑴醫
療費6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4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⑵機車修理費18990元部分: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張守娟,並非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自承,此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原
告自無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⑶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及覆議費用,
應認係訴訟費用之一部,爰於主文中一併諭知兩造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⑷交通費用198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支出
憑證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⑸慰撫金30000
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
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66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