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葉維杰
被 告 劉俋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
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日上午8時3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北向南行駛另行駛於第三車道時向左轉,因起駛前不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之疏失,撞擊原告駕駛之777-EZ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損
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7元(含
零件費用:7,030元、工資費用:16,477元),及修車致原
告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依據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
定之標準為每車每日為1,513元,五日共計7,565元,因被告
拒絕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04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肇事責任無意見,但因伊一個月僅能支付3,
000元至4,000元,無法一次性賠償原告,希望能分期付款
,且車行亦稱修車費用約15,000元,加上營業損失共21,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公會出具之證明、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影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資料及照片,查明屬實在卷可參,而肇事原因分析研判
亦認係被告所駕駛車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擦
撞原告所有車輛狀況所致,又被告於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中亦自承對肇事責任無意見,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致不慎撞擊原告
所有之受損車輛,既經論述如前,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
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
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
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一)零件部分:7,03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
車係0000年5月(即93年5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3年(即2014年)5月
6日止,已使用超過10年,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7,030元
,既係以新零件及耗材更換舊零件及耗材,折舊部分即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原告所有
之車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上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
值以成本1/10為合度,則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
殘值即703元(計算式:7030元/10=703元),原告請求零
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
據。
(二)工資部分:16,477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
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
賠償原告。
(三)請求修復車輛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7,515元部分:原
告雖主張伊因修復車輛期間而無法營業,依新北市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計算營業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
元,營業損失5日共計7,515元,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新北
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證明並未記載汽車排氣量,復未就
此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兩造同意依臺北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公會之標準,排氣量2000CC以下營業小客車每
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98CC一
節,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是其每日平均營業損失為
1,48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損失之營業收入共計7,430元
(計算式:1,486元×5=7,430元)。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24,610元(計算
式:703元+16,477元+7,430元=24,610元)範圍內,
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24,610元(計算式如上)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兩造分
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