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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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許一峯
訴訟代理人  邱鳳秧
被   告  葉春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02年7月2日,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就坐落
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鐵皮屋、B部分之加強磚造
部分,面積共50.5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原告於當時調
解後即向被告購買37.24平方公尺之B部分,價金共分3次
給付,第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2次20萬元、
第3次8萬3,730元,共計43萬3,730元,原告另於102年
9月6日支付被告律師費用4萬元後,被告撤回對原告拆屋
還地之訴。雙方並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
註明,過戶完畢30天內將A部分拆除,原告已於102年11月
2日付清價金,價金由訴外人 盧森郎 代書代被告收受,並於
其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之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持分
出售予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已無共有部分,因此原告自行向
其他共有人詢問,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不用拆除A部分之鐵
皮屋,是以原告並未拆除A部分之鐵皮屋。詎料,被告竟以
原告未拆除A部分鐵皮屋為由交代代書不要將權狀交付原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起訴狀、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楊梅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B部分,並已交付價金即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
院卷,第58至65頁),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亦認原告係為所有權人之一,是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為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既為表徵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當屬有據。復觀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有記載:「乙方(原告)同意於辦竣移
轉登記日起三十天內,將附圖586-11-A部分(18.31㎡)及
586-11-C部分(16.63㎡),無條件拆除完畢。」(本院卷
,第63頁),然稽之前開約定並無若原告未拆除完畢,即不
得取得所有權狀之情事,況縱認原告有何違反前開約定之行
為,亦係屬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尚難執此做為拒絕依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應為給付所有權狀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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