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項第6、7行關於「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分別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聲請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設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381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魚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7875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無誤;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1、土造魚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山羌腳蹄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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