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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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尊嚴,殊值刑罰非難,本不宜寬貸,惟考量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另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