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 江慕理
江思慧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江慕理、江思慧、 江思純 、 江思婷 、 江思宜 、 江思欣 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對被告甲○○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訟,詎被告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死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卷第三○頁所附之院管轄之裁定送達被告甲○○前即當然停止,
二、經查被告甲○○之繼承人為江慕理、江思慧、江思純、江思婷、江思宜、江思欣,並有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是本件自應由上開被告甲○○之繼承人與原告一同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