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延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延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延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3年5月15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40號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3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472公克)。
復經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延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L062、毒品編號:103LL06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餘毛重0.3472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餘毛重0.347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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